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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官司前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谁主张谁举证是司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甲诉乙行窃,甲必须举证,以证明乙确实行窃。不举证,起诉则不能成立。乙否认行窃,即乙主张,也必须举证,否则,主张也无法成立。除非乙完全承认甲的主张和举证,则可以不举证。举证也包括辩解,否定对方的举证或部分举证,也可以淡化、修正对方的部分举证。举证并不全是为了诉讼,非诉讼调解,即所谓私了中也必须举证。否则,无以调解和私了。举证可以由当事人进行,也可以由公诉人进行,也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公民或私人侦探举证。

证据的形态和作用各异。司法中从不同角度可将其分为: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等。证据还可以细分化,如根据来源不同,将其细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从第一来源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传来证据是从非第一来源所获得的证据。

所谓“第一来源”,是指没有经过传抄、复制和转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们的反映印象。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物件、文件原本、原痕迹物、亲自耳闻目睹感受有关案件情况的人们在头脑中留下的反映印象,这些都属第一来源。从这些第一来源所直接获得的证据,如在原始现场所提取的犯罪凶器,犯罪痕迹物证,证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及非诉讼当事人,对直接目睹、感受的与案件有关情况所提供的证言、口供、陈述,都是原始证据。

反之,证据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而是经由第一来源经过传抄、复制和转述后所获得的,那就是传来证据。如: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口供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亲自目睹、感受的,而是由其他人亲自目睹、感受后转告他的;书证中的副本或复印件、转抄件,物证不是原物证而是复制品,这些证据都是从非第一来源所获得的,都是传来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刑事被害人陈述,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实物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虽然是司法人员以言词形式所作成的笔录,但这种笔录与证人证言笔录、询问当事人被害人笔录、讯问刑事被告人笔录不同。因为后者是固定提供证据者对证据事实所作陈述的手段;而前者,是证据特征情况所作的记录,既是固定实物证据的一种手段,又是实物证据内容的客观反映。因此,它是属于实物证据而不是属于言词证言。

收集证据是指证明主体是依法直接提取、采集并掌握证据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办理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首要工作。

收集证据在我国诉讼中,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工作。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行政诉讼法第33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以上法律法规,私人侦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深刻理解,严加遵循。

(1) 收集证据无论用于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都是一项法律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2) 国家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律师都有权进行证据收集活动。鉴于我国法律不承
认私人侦探的法律地位,但是私人侦探事实上又存在,私人侦探只能以公民的身份和当事者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证据收集活动。
(3)收集证据是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证据又是诉讼、非诉讼活动和审判认定依据,必须进行证据收集。证据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必须客观、准确、合法。任何逼供方法、用违法手段得来的证据,失实的证据,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4)任何证据的形成、提取、保护和应用,都有司法上的相应界定,私人侦探必须对此熟知和正确运用。否则将可能前功尽弃,徒劳无功。许多证据具有稍纵即逝和一宜保全的特点,如果一次提取不成,再去提取时可能已时过境迁,给调查工作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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